司法鉴定与法律援助工作衔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加强司法鉴定与法律援助工作衔接,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结合司法鉴定和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减免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司法鉴定的法律援助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的;
(二)办案机关已启动委托程序的;
(三)申请的鉴定事项属于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第三条 受援人应当向给予其法律援助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减免司法鉴定费用申请,填写《减免司法鉴定费用申请表》(见附件,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相应材料,具体所需材料由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同一案件的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受援人一般只能提交一次减免司法鉴定费用申请。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受援人申请后,可以征求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按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受援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受援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二)符合条件的,应当接收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并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盖章;
(三)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表及有关材料退还受援人。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受援人递交的申请表等相关材料后,经核查无误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减收、免收司法鉴定费用,并依法按程序及时开展鉴定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通报,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的,终止对受援人减免司法鉴定费用:
(一)因受援人原因致使鉴定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要求终止减免司法鉴定费用的;
(四)存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所列终止鉴定情形的。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应当在申请表上注明办理情况并盖章,同时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减免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司法鉴定费用。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将法律援助案件中产生的司法鉴定费用列入直接费用予以安排。司法鉴定机构减免司法鉴定费用和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核报的司法鉴定费用比例或额度由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履行工作职责,认真做好受援人减免司法鉴定费用有关工作。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视其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鼓励司法鉴定机构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经济困难的群众依法主动减免司法鉴定费用。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参考司法鉴定机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中减免司法鉴定费用情况,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减免司法鉴定费用申请表(参考文书)